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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后,“夫债”妻不再还
日期:2020-08-13
来源:政务版演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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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区妇女儿童维权团成员简介:

张雄涛律师,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共党员。

专业领域:公司、合同、担保、金融、证券、投资、不良资产、破产等民商事案件,私有财产保护、财富管理的法律事务。

联系电话:13911240650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黎某在陈某处借款62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陈某现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月息2.0%,6个月内还清,3个月结息一次,无任何争议。借款人黎某。”

但黎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息一直推脱不还。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办理及审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支付部分本息,且已经向原告陈某作出还款承诺,原告也同意,现在承诺期未到,法庭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孙某(系黎某之妻)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该笔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与黎某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为全职太太,没有固定收入,日常开销均来自黎某,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未举证证明黎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黎某偿还陈某借款62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黎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陈某所出具的借条上无孙某的签字,陈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黎某所借的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黎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2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现双方已服判息诉。

案件点评:

同一法院,一审、重审判决结果完全相反。但是,这种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无债一身轻”的变化,既非法院审判错误,也不是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的新事实、新证据,而是由于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后,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举证不力的后果相应的也转由债权人承担。

《解释》实施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夫妻一方,债权人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将由夫妻一方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时,《解释》尚未实施,因此当夫妻一方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借款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使被告孙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法院仍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实施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适用《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此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不必对此举证,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本案被告上诉后,上诉期间《解释》已经生效,因此,对于62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承担者,就由一审时的夫妻一方转变为债权人。当债权人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上诉人孙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债务即不能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解释》并非规定所有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都需要由债权人对其属于夫妻共有债务进行举证,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的前提是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于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依据《解释》第二条规定,举证责任仍在夫妻一方。

本案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数额达到62万元,结合本地的收入水平、消费水平,该数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债权人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债务人夫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买房、买车等),也不能证明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更无法证明未借债的夫妻一方对该笔借款知情且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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